婚姻非兒戲 法律要干預(1)
李賀亭 劉蕙榛
【法海航燈】
【要旨】
去年7月,一則廣州“離婚限號”的新聞在網路上引起了激烈的探討,離婚不僅要預約,還得要排隊,最快能約到一周後辦手續,有的區要排到一個月以後了。無獨有偶,今年3月底,英媒一篇題為《中國年輕人質疑婚姻缺真愛,離婚率飆升》的報導更是吊炸天了,報導稱,“決定不走傳統婚姻之路的那些中國年輕人發現,他們正在與傳統的價值觀相抗衡。隨著有關家庭義務的傳統觀念與更為個性化的追求之間日漸出現衝突,中國的離婚率已經飆升。從2011年到2014年,中國的離婚數量增加了27%”。由此可見離婚率節節攀升,離婚現象已數見不鮮。
時代發展,觀念改變。 當代人,尤其80後、90後這兩代人對待愛情的態度,相對傳統已經是根本改變,甚至出現“閃婚閃離”的現象,且此類現象愈演愈烈,逐年飆升。這當中有社會進步的因素,然而也存在著社會道德和人性自由的衝突,甚至反映著追求享樂和法律約束的對立。所有法律施行不得不對離婚隨意加以限制。
【案例】
河北省雞澤縣人民法院(2015)雞民初字223號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雞澤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4月3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託代理人李路川、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經媒人介紹相識,於2008年農曆12月24日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年××月××日在雞澤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於2009年9月11日生一兒子李某乙。由於婚前倆人真正接觸的時間短,從介紹到舉行婚禮共計20天,系閃婚,雙方缺乏瞭解,婚後也沒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後發現二人性格不合,雙方無共同語言,難以溝通,在夫妻生活期間被告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義務,對原告不關心,被告不顧家,還經常提出要與原告離婚,2010年冬天的一個晚上,原、被告發生爭吵後原告被迫在同學家住了一晚,2014年秋天,被告給原告父親打電話稱要離婚,2014年9月份原、被告發生爭吵後開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自己承擔,被告享有探望權;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張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1、結婚證原件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係。
2、張凱嶺的當庭證言,以此證明原、被告在2010年發生爭吵後分居生活了幾天時間。
被告李某甲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被告之間還有夫妻感情。
對於其主張,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庭審舉證、質證,法院依法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8年農曆11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相識後互留下較好的印象,均同意交往下去,在交往過程中,原、被告經常打電話聯繫對方,婚前原、被告曾一起去縣城趕集,相互購買衣物。2008年農曆12月24日原、被告按照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典禮,並於××××年××月××日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的登記手續。 婚後原、被告的感情一般,婚後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務,原、被告能夠互相照顧,過年原、被告一起去原告家拜年,不在一起時原、被告經常通過電話來聯繫感情。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兒子李某乙出生,在孩子出生後被告能夠在原告身邊照顧。2014年9月份原、被告之間發生爭吵後開始分居生活,婚生子李某乙現隨被告一起生活。分居生活後,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經被告多次去叫至今未回。2015年4月3日原告張某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李某甲表示不同意離婚。
以上案件事實亦由法院的庭審筆錄佐證。
法院認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關係,在司法程式中,干預雙方已締結的有效婚姻關係,應參照當事人就婚姻問題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見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準則。訴訟中,斟酌雙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應以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引訴之因,有無和好的空間之標準衡量。本案中,原、被告雖然婚前相識時間短,但雙方在較短的時間內經常交往,雙方有了深刻瞭解後,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典禮,在雞澤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可見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後原、被告感情一般,雙方並未有大的矛盾發生。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瑣事發生爭吵,原告一氣之下離開被告家,兩人開始分居生活,分居時間不足兩年。分居期間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家叫原告回家,原告雖未回被告家,但庭審中被告表示願意與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離婚,可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還有和好的可能。基於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很大的和好空間,法院認為原告張某起訴與被告李某甲離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精神。且訴訟中,原告張某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依據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否則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因此法院對原告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張某要求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