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權利,和青春一起流逝(下)
作者:李賀亭
【法院判決】
法官審判認為,李某江長期惡意隱瞞已婚事實,應當認定主觀過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財產權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綜合本案情況來看,丁玉在徵婚網站結識李某江意於構建婚姻組成家庭,而李某江惡意隱瞞已婚事實,積極展開攻勢騙取女方的信任致使女方懷孕及流產。丁玉對其性權利所作的選擇,是因李某江有意蒙蔽及惡意欺騙所致,且由此造成女方身心的嚴重傷害。故此,李某江的過錯行為侵害了女方的人格權利,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據此,法院判決李某江賠償丁玉精神損害撫慰金15萬元,向丁玉書面賠禮道歉,道歉內容需經法院審核。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將在有關報刊上刊登判決書主要內容,刊登費用由被告李某江承擔。
【法律評析】
長期以來,法律沒有規定,性權利保護被漠視,精神損失費、青春損失費名義保護也不被認可的情況下,多少性權利(更不說男性)視若不在,不能獲得保護。本案法院最終確認李某江侵犯的是丁玉的性權利,此權利屬於人格權範圍下。雖然在我國民法通則中並沒有提出性權利這樣一個概念,但這是基於人身權益所發生的一個民事權益,應當予以保護。故應對人格權作廣義的理解,採用概括方式確認性權利屬於人格權,所以最終認定為侵犯性權利,並判令被告賠償。此類案件在之前的司法實踐中,還十分少見。故此也顯得意義不凡。
本案判決成立的法律依據和邏輯。首先認可性權利是人格權利之一,人格權是民法規定身份權的一部分,民法保護人身權,自然保護對侵害人格權的保護。過往, 性權利被隱藏在人格權中,未被突出出來,不能得到明確的和現實地保護(刑事犯罪除外)。同時似乎認為性權利是個人私事,不管怎樣不予干涉(對此,處罰賣淫除外)。過往,民間多有訂婚後,尤其訂婚後有過性行為(非但同居),女方不嫁,在所不論;男方不娶要賠償“青春損失費”,這本身是對性權利(女性)的保護。但後來因為法律的不支持,民間的這一做法也無可奈何了。從這一點看,民事法律在對待性權利公正的現實的保護上,連民俗都不如,而且通過其實務處理,對民俗和傳統道德進行了傷害。
本案對性權利作出了保護判決,令人欣慰。但是仔細分析,卻又不無令人悲哀。本案的保護具有個案性和條件特殊性:即原告人有證據證明了被告隱瞞了已婚事實,根本沒有結婚目的,且實際上也沒有創造條件和實際和原告結婚。假設這些條件不具備了又會怎樣呢?比如李某江是單身但根本沒有想到和丁玉結婚,且後來蹬開了丁玉?比如李某江婚姻沒有被丁玉發現而李某江拒絕和丁玉結婚?那又會怎樣呢?法院還能認定被告對原告傷害的侵權行為嗎?顯然,丁玉懷孕是白懷了,大齡單身女的貞操也是白白獻出了。而這種情況在物欲橫流、享樂主義、虛偽欺詐氾濫的當今時代,借單身假處處找異性但根本不結婚、結了婚騙說離婚或單身“試婚或“試性””後棄之而去等騙取對方付出、獻身的又有多少呢?
性權利的行使有婚前婚後之分,婚後以性義務和性權利的綜合含義的行使,婚前則是非法律提倡的個人行使,這種行使尤其應該在非違法情況下的自主行使。不能因為婚前權利的行使是法律沒有明確允許和禁止,而法律聽之任之的被傷害,且在受到傷害時無所作為。這從小處說是對人權的保護,大處說是維護社會的公正——其實社會中這種邪惡無忌、良善受害的危害已經凸顯。所以,目前法律應該對此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進而表達出司法的進步。這不能僅僅靠“潔身自好”、“培養良好道德情操”堂而皇之的官話回避。這樣讓法律保護之外的性權利,納入到法律保護的範圍內。
為此,不妨做如下設想:像其他民法典(域外很多國家、地區)一樣明確性權利的獨立存在;設定正常行使性權利和受到侵害的性權利模式;制定切實的保護規範,在賦予自由、加以約束的同時,實現保護;以法制的進步,推進社會的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