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合同的訴訟策略和操作(2)
作者:李賀亭(廣東宏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法海航燈】
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並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劉桂華某劉家祺以其未取得買賣房屋的所有權和處分權為由,主張其與單秋芬於2011年8月28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無效,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其基於合同無效提出的損失賠償請求,亦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劉桂華、劉家祺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劉桂華、劉家祺不服原審判決,向廣州市中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程式錯誤:本案是合同效力及合同效力確定後權利義務確定和分擔的訟爭,依據最高院證據規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認定不一致時,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法院在沒有告知劉桂華、劉家祺也無釋明的情況下徑行判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生效時間是2012年7月1日,而涉案合同是2011年8月28日成立,依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該司法解釋不能適用生效前的民事行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三、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當事人無權處分出讓物,該無權處分行為充其量是效力待定,在權利人死亡和當事人無法取得所有權情況下,合同只能被認定無效,一審法院未審查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事實以及單秋芬意欲通過合同得到不合理利益的事實。劉桂華不是房地產權證登記的權利人龍某民本人,而龍某民有子三人,其一去世但有一子,其一被宣告死亡,劉桂華能否繼承該標的是另外一回事。四、單秋芬是代管房屋,其將房屋出租獲得了利益,應該折抵房款。如果認定合同有效的話,劉桂華、劉家祺要求解除合同。劉桂華、劉家祺據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劉桂華、劉家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單秋芬答辯稱涉案合同真實有效且應繼續履行。
經審查,廣州市中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廣州市中院認為,首先,關於法律適用的問題。劉桂華、劉家祺以案涉合同簽訂的時間早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頒佈施行之前為由,主張該解釋不適用於本案。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四十六條“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佈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劉桂華、劉家祺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而劉桂華、劉家祺起訴主張主張其與單秋芬於2011年8月28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無效以及單秋芬予以損失賠償,故原審法院基於《房屋轉讓合同》有效而對其訴訟請求徑行處理並無不當,且原審的處理亦未妨礙劉桂華、劉家祺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另行主張解除合同,故劉桂華、劉家祺主張將本案發回重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由於合同是否有效與能否履行並不當然對應,故劉桂華、劉家祺以其並非案涉房屋登記的產權人、無法履行合同為由主張撤銷原判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雙方亦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合同履行問題。
綜上所述,廣州市中院駁回上訴人劉桂華、劉家祺的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