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通報踐行核心價值觀有關情況和典型案例(2)
二、伊春某旅遊酒店有限公司訴張某某勞動爭議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被告張某某受聘於原告黑龍江省伊春市某旅遊酒店有限公司,從事工程員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及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離開原告公司。後於2015年9月14日向帶嶺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與原告公司的勞動合同關係,並要求 原告公司支付其各項損失費用66136.00元。帶嶺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5年11月6日作出帶勞人仲字[2015]第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 如下:1.由被申請人(伊春某旅遊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請人(張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7958.26元(2541.66元×11);2.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3812.49元(2541.66元×1.5);3.駁回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其加班加點的仲裁請求;4.駁回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其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至工作截止日二倍工資的仲裁請求;5.被申請人應該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申請人辦理2014年5月到2015年9月的社會保險,在辦理過程中,申請人應積極配合被申請人履行相關手續;6.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離職前半個月未支付工資1300.00元。原告伊春某旅遊酒店有限公司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原告無需支付被告各項經濟損失。被告當庭明確表示放棄在仲裁機構所提出的其他請求,要求原告方按仲裁裁決書所確認的內容支付被告各項損失。另查明,被告張某某系帶嶺林業實驗局明月林場在職職工,自1999年起因單位經濟環境不景氣、生產任務少等原因允許被告等大部分職工自謀生路,期間停發工資,但仍由原單位及被告個人按法律規定的數額分別繳納社會保險費。2014年6 月至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二)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伊春市帶嶺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係,但原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資。原告方認為被告是明月林場在職職工,與原告之間只能形成勞務關係而不能形成勞動合同關係,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的規定:企業停薪留職、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因此原告的此項辯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張按照仲裁裁決所確定的數額由原告公司支付雙倍工資的請求並未超過其一年內的平均工資,因此該項主張應予支持。被告所主張的2015年9月尚有半個月工資1300.00元原告公司未予發放的請求原告方予以承認,因此應予認定。但被告社會保險費企業應當承擔部分仍由其原單位明月林場進行繳納,其不具備再就業 企業再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待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再行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請求不予支持。同時,因原告企業無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情形,被告自行提出要求與原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且未履行告知義務,原告公司無需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因此判決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二、由原告支付給被告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產生的賠償金27958.26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 9月剩餘工資1300.00元。
(三)典型意義:誠實守規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張某某系林業局在職職工,其是否能夠另行與另一企業形成勞動合同關係。按照法律規定,企業停薪留職、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因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