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折機票不能剝奪旅客乘坐航班按時抵達的權利
——阿蔔杜勒·瓦希德訴中國東方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上)
裁判要點
1.對航空旅客運輸實際承運人提起的訴訟,可以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提起訴訟,也可以同時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訴訟。被訴承運人申請追加另一方承運人參加訴訟的,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准許。
2. 當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誤,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將換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時運抵目的地時,航空公司有義務及時向換乘的旅客明確告知到達目的地後是否提供轉簽服務,以及在不能提供轉簽服務時旅客如何辦理旅行手續。航空公司未履行該項義務,給換乘旅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航空公司在打折機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只是限制購買打折機票的旅客由於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轉簽,不能據此剝奪旅客在支付票款後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時抵達目的地的權利。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
《經1955年海牙議定書修訂的1929年華沙統一國際航空運輸一些規則的公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統一非立約承運人所作國際航空運輸的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第七條
基本案情
2004 年12月29日,ABDUL WAHEED(阿蔔杜勒·瓦希德,以下簡稱阿蔔杜勒)購買了一張由香港國泰航空公司(以下簡稱國泰航空公司)作為出票人的機票。機票列明的航程安排為:2004年12月31日上午11點,上海起飛至香港,同日16點香港起飛至卡拉奇;2005年1月31日卡拉奇起飛至香港,同年2月1日香港起飛至上 海。其中,上海與香港間的航程由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航空公司)實際承運,香港與卡拉奇間的航程由國泰航空公司實際承運。機票背面條款注明,該合同應遵守華沙公約所指定的有關責任的規則和限制。該機票為打折票,機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
2004 年12月30日下午15時起上海浦東機場下中雪,導致機場於該日22點至23點被迫關閉1小時,該日104個航班延誤。31日,因飛機除冰、補班調配等原因,導致該日航班取消43架次、延誤142架次,飛機出港正常率只有24.1%。東方航空公司的MU703航班也因為天氣原因延誤了3小時22分鐘,導致阿蔔杜勒及其家屬到達香港機場後未能趕上國泰航空公司飛卡拉奇的銜接航班。東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員告知阿蔔杜勒只有兩種處理方案:其一是阿蔔杜勒等人在機場裏等候3天,然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3天費用自理;其二是阿蔔杜勒等人出資,另行購買其他航空公司的機票至卡拉奇,費用為25000港元。阿蔔杜勒當即表示無法接受該兩種方案,其妻子杜琳打電話給東方航空公司,但該公司稱有關工作人員已下班。杜琳對東方航空公司的處理無法接受,且因攜帶嬰兒而焦慮、激動。最終由香港機場工作人員交涉,阿蔔杜勒及家屬共支付17000港元,購買了阿聯酋航空公司的機票及行李票,搭乘該公司航班繞道迪拜,到達卡拉奇。為此,阿蔔杜勒支出機票款4721港元、行李票款759港元,共計5480港元。
(本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4月15日發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