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出臺國家賠償監督程序司法解釋
8種情形法院將重審國家賠償案
【本報綜合報導】據法制網北京4月20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20日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明確,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決定的等8種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重新審理。《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這8種情形具體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決定的;原決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原決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原決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原決定遺漏賠償請求,且確實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據以作出原決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原審理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規定》共二十七條,主要內容包括:一、明確了賠償監督程序的適用範圍,即本規定僅適用於對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的監督,行政賠償案件的監督依照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賠償監督有三種形式,包括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申訴、人民法院內部監督、人民檢察院監督;二、規定了申訴受理和審查程序,明確了申訴的主體是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其承繼者,制定了申訴立案的條件及審查申訴案件的原則、方式、期限、處理意見;三、明確了人民法院決定重新審理的情形,強調人民法院對生效賠償決定內部監督是國家賠償監督的重要途徑;四、確定了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的處理方式,凸顯人民檢察院對生效賠償決定的法律監督職能;五、規定了重新審理程序,細化了人民法院重新審理賠償案件的原則、方式、期限、處理意見,確立了重新審理賠償案件一般遵循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序的規則;六、規定了幾種程序性事項的處理,包括申訴審查、重新審理期間出現的應當中止、終結的情形,撤回申訴、撤回賠償申請等情形。
據介紹,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沒有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如何進行監督的規定。2010年國家賠償法修訂時,增加了對賠償委員會決定進行監督的內容,即第三十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出臺的《規定》,是在借鑒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充分總結國家賠償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的進一步細化和明確化。最高人民法院發佈該司法解釋,旨在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和修法精神,嚴格規範人民法院申訴審查、重新審理的程序和標準,充分保障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申訴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