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治報數字報紙

2016年11月25星期五
註冊證書編號65374795號
第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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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折機票不能剝奪旅客乘坐航班按時抵達的權利

——阿蔔杜勒·瓦希德訴中國東方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中)

阿蔔杜勒認為,東方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誤,又拒絕重新安排航程,給自己造成了經濟損失,遂提出訴訟,要求判令東方航空公司賠償機票款和行李票款,並定期對外公佈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訴率。

東方航空公司辯稱,航班延誤的原因系天氣條件惡劣,屬不可抗力;其已將此事通知了阿蔔杜勒,阿蔔杜勒亦明知將錯過香港的銜接航班,其無權要求東方航空公司改變航程。阿蔔杜勒稱,其明知會錯過銜接航班仍選擇登上飛往香港的航班,系因為東方航空公司對其承諾會予以妥善解決。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64號民事判決:一、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阿蔔杜勒損失共計人民幣5863.60元;二、駁回阿蔔杜勒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6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阿蔔杜勒是巴基斯坦國公民,其購買的機票,出發地為我國上海,目的地為巴基斯坦卡拉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我國和巴基斯坦都是《經1955年海牙議定書修訂的1929年華沙統一國際航空運輸一些規則的公約》(以下簡稱《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和1961年《統一非立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的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以下簡稱《瓜達拉哈拉公約》)的締約國,故這兩個國際公約對本案適用。《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第二十八條(1)款規定:“有關賠償的訴訟,應該按原告的意願,在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內,向承運人住所地或其總管理處所在地或簽訂契約的機構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第三十二條規定:“運輸合同的任何條款和在損失發生以前的任何特別協議,如果運輸合同各方藉以違背本公約的規則,無論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或變更管轄權的規定,都不生效力。”據此,在阿蔔杜勒持機票起訴的情形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有權對這起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進行管轄。

《瓜達拉哈拉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締約承運人’指與旅客或托運人,或與旅客或托運人的代理人訂立一項適用華沙公約的運輸合同的當事人。”第三款規定:“‘實際承運人’指締約承運人以外,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辦理第二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運輸的人,但對該部分運輸此人並非華沙公約所指的連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上述授權被推定成立。”第七條規定:“對實際承運人所辦運輸的責任訴訟,可以由原告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提起,或者同時或分別向他們提起。如果只對其中的一個承運人提起訴訟,則該承運人應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訴訟。這種參加訴訟的效力以及所適用的程式,根據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決定。”阿蔔杜勒所持機票,是由國泰航空公司出票,故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係是在阿蔔杜勒與國泰航空公司之間設立,國泰航空公司是締約承運人。東方航空公司與阿蔔杜勒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係,也不是連續承運人,只是推定其根據國泰航空公司的授權,完成該機票確定的上海至香港間運輸任務的實際承運人。阿蔔杜勒有權選擇國泰航空公司或東方航空公司或兩者同時為被告提起訴訟;在阿蔔杜勒只選擇東方航空公司為被告提起的訴訟中,東方航空公司雖然有權要求國泰航空公司參加訴 訟,但由於阿蔔杜勒追究的航班延誤責任發生在東方航空公司承運的上海至香港段航程中,與國泰航空公司無關,根據本案案情,衡量訴訟成本,無需追加國泰航空公司為本案的當事人共同參加訴訟。故東方航空公司雖然有權申請國泰航空公司參加訴訟,但這種申請能否被允許,應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決定。一審法院認為國泰航空公司與阿蔔杜勒要追究的航班延誤責任無關,根據本案旅客維權的便捷性、擔責可能性、訴訟的成本等情況,決定不追加香港國泰航空公司為本案的當事人,並無不當。

(本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4月15日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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