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眾人物姓名不得作為商標
——“喜羊羊”“哈利波特”們納入保護,商標侵權有法可依
去年12月,最高法對“喬丹”商標爭議案進行公開宣判,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近年來,像“喜羊羊”商標維權、“中國勁酒”案、“邦德007”案等商標授權確權案件數量激增,對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提出了很高要求。
今天,最高法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規定》對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給出瞭解答,一起來看看吧!
問題1、啥是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
答:指當事人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不予註冊復審、商標撤銷復審、商標無效宣告及無效宣告復審等行政行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
問題2:“喜羊羊”“哈利波特”們不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以後是不是還可以繼續“鑽空子”,肆無忌憚地販賣相關產品呢?
答:《規定》明確:“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具有較高知名度,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繫,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有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稱、角色名稱在特定情形下所具有的相關利益,納入商標法規定的“在先權利”予以保護。
問題3、實踐中,有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以自己的名義,而是以近親屬或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企業等主體來搶注商標,以此規避商標法關於搶注商標的規定,對此種情形司解如何規定?
答:《規定》明確“商標申請人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間存在親屬關係等特定身份關係的,可以推定其商標註冊行為系與該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惡意串通,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即在此情況下將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惡意串通的商標申請人視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問題4、現實中不乏未經許可將他人姓名申請註冊為商標並進行使用的行為。此時,若自然人不是以戶籍姓名而是以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來主張姓名權,可行嗎?
答:《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從“相關公眾認為商標標誌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繫”的角度,認定了對姓名權的損害。
該條第二款規定,“如果該特定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並依照第一款規定判斷訴爭商標的申請是否對其構成損害。
問題5、因為受制於目前行政訴訟的框架,法院無法在行政訴訟中直接認定商標的效力,只能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所做裁決再次提起行政訴訟的,法院是否支持?
答:《規定》明確,法院生效裁判對於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已作出明確認定,當事人對於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該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決提起訴訟的,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然,如果商標評審委員會所做裁決引入了新的事實或者理由,則不適用該條。
問題6、《規定》厘清了法律條文之間的界限,明確了具體的法律適用問題,具體有哪些,請舉例說明?
答:①區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八)項的適用
第(一)項規定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標標誌整體上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
對於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但整體上並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標誌,如果該標誌作為商標註冊可能導致損害國家尊嚴的,法院可認定屬於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②明確“其他不良影響”和“其他不正當手段”的適用情形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其他不良影響”適用於“對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消極負面影響”;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其他不正當手段”適用於“以欺騙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和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
注意啦:對於僅僅損害了特定民事權益的,不屬於該兩條涵蓋的範圍。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作者:鄭小瓊 王澤豔
(來源:法制網)